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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安监局对直管行业企业行政管理目录

    信息发布者:王化南
    2019-10-18 10:02:37   转载
            发布时间:2018-04-26 15:51              作者:县安监局
            行政许可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州、县两级)
    依据:
    1.《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通过并公布,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通过,2011年3月2日公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县级)
    依据:
    1、《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通过并公布,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通过,2006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初审事项)(省局许可)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初审事项)(省局许可)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初审事项)(省、州两级许可)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六、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核发(初审事项)(省级许可)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行政审查、备案类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初审事项)(州局审查)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州级审查)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重点监管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重点监管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重点监管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县级)
    设定依据:
    1、《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通过并公布,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病危害较重、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危害较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县级)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01年10月27日通过; 2011年12月31日修正并公布施行)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非重点监管)安全条件备案)((非重点监管)安全设施设计备案)((非重点监管)竣工验收备案)(县级)
    设定依据:
    《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通过并公布,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0年11月3日通过,2010年12月14日公布,2011年2月1日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为市级、县级安监局实施“安全条件备案”的依据。《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2009年5月4日通过,2009年6月17日公布,2009年8月1日施行)“第七条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山东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13]172号)二、其他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规定,到安监部门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手续。其中,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到本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病危害一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职业病危害一般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县级)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01年10月27日通过; 2011年12月31日修正并公布施行)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1号,2012年3月6日通过,2012年4月27日公布,2012年6月1日施行)“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监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监部门制定,上一级安监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委托下一级安监部门实施;《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指导意见》(鲁安监发[2013]12号文,2013年1月23日发布)中“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分级管理 2.市、县(市、区)安监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承担本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县级)
    设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通过,2005年8月26日公布,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县级实施“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的依据之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号令,2006年3月21日通过,2006年4月5日公布,2006年4月15日施行)“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为县安监局实施“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的依据之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号令,2006年3月21日通过,2006年4月5日公布,2006年4月15日施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为“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的名称依据。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县级)
    设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40号令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培训类
    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发放(初审事项)(州级培训)
    设定依据:
    行政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发放(州局培训)
    设定依据: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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